不能再扩大危险驾驶罪

 不能再对第一大罪危险驾驶罪扩大解释了!

 

本网讯(来源:东方法眼网 作者:黄应生)20115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正式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目前,醉驾入刑已有十一年,危险驾驶罪已经替代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仅仅2021年就有35万人获罪。

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基本实现,社会效果也已显现。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20214月曾表示,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酒后拒驾”日益成为群众的自觉行为,成为社会普遍认同和支持的文明准则和法治规则。2020年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十年来全国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减少了两万余起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挽救了上万家庭免于破碎、返贫。

然而,醉驾入刑的负面效果也越来越大。醉驾入刑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攀升,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实践中有些地方对危险驾驶罪随意扩大解释,甚至存在醉驾一律入刑的机械执法现象,将没有什么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也定罪处罚,增加社会对立面,加剧社会对立情绪,已经到了不得不重视和解决的程度。

为此,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再次建议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笔者认为,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尚不可取,但对危险驾驶罪不得随意扩大解释,严格限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是完全必要且非常紧迫的。

一、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

醉驾入刑时,笔者参与了相关立法活动。醉驾入刑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才得以最终形成,最初对危险驾驶罪的文本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审议中,围绕“情节恶劣”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醉驾行为展开了探讨,多数意见认为,对于醉驾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若增加“情节恶劣”的限制,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把握,恐难以达到预防和惩治醉驾行为的效果,因而没有给醉驾加上“情节恶劣”的限制。

在醉驾入刑初期,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过程中的指导意见,强调对醉驾案件应“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只要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立案侦查,秉持从严执法的态度。这也是最初“醉驾一律入刑”的由来。

我始终反对“醉驾一律入刑”,因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有程度的差异,没有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予以刑事处罚,这是通识、常识。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同时该条“但书”条款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根据本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即可罚性),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这一规定,把大量虽然形式上符合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特征,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明显轻微的行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很显然,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情节恶劣”的门槛要求,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肯定是不构成犯罪的。但令人无语、悲愤的是,很多人认为,两高一部在2013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特别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醉驾必须一律入刑。这显然是严重误读,甚至是有意歪曲。

因此,20175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才明确规定对醉驾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此,“醉驾一律入刑”才被明确否定,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得以彰显。

二、哪些醉驾行为不予定罪?

准确把握“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严格限制“醉驾入刑”的适用,是缩小刑法打击范围、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必须举措。

笔者注意到,目前各地标准不一,醉驾行为是否不起诉可能因地制宜执行,以下是部分地区制定的部分细则,属于醉驾情节轻微的可考虑不起诉的情形:(1)车主喝酒后还没有启动驾驶汽车就被查获的。(2)车主在喝酒后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没有继续醉驾而是及时靠边停车睡觉的。(3)车主在喝酒间隔数个小时或者隔夜后,酒精含量仍达到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的。(4)车主在喝酒后,但是由于家人生病而需要及时送医救治醉驾的。(5)车主在挪车进入车位时,而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6)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司机都醉驾,前方司机被追尾,但酒精含量低于追尾者的酒精含量,则是追尾者负全责。(7)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下文择要分析几种不定罪的情形。

(一)醉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1. 主要案情

2012 10 28 日晚,唐彬和朋友在重庆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 21 时许,唐彬的女友驾驶一辆越野车载唐彬等人回家,行驶至医院附近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擦。唐女友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唐女友停车时挡住了居民小区的后门车库, 民警催促其挪车。唐彬因其女友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挪车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浩彬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 206.7 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唐彬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 2 600 余元。

法院认为,唐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以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唐彬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主要问题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动车辆, 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并有发生碰撞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唐彬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唐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醉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唐彬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 综合唐彬的驾驶目的、驾驶距离很短、驾驶速度较慢等情节,其现场挪车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其次,唐彬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饮酒后将汽车交由女友驾驶,后因女友驾驶技术不好发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台接受调查,故决定自己挪车,不具有该罪的主观故意。

最后,挪车行为未发生严重后果,也可以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唐彬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实施现场挪车行为。其挪车时只是发生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没有严重后果,故可不认定为犯罪。

(二)在单位院内驾驶车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不构成犯罪

1.主要案情

20176523时许,被告人黎春饮酒后到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2.无罪理由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类案检索:(2018)0703刑初333号。

(三)隔夜酒,在交警指挥下移动车辆,不构成犯罪

1.主要案情

2016420日上午11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侧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侧人行道移至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血液中含乙醇84mg100ml

2.无罪理由

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二审法院遂撤消原判,宣告上诉人岳某某无罪。类案检索:(2016)22刑终113号。

(四)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不构成犯罪

1.主要案情

202022712时许,被告人陈文酒后驾驶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文颅脑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无罪理由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案中陈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类案检索:(2021)9028刑初165

三、不能再对危险驾驶罪扩大解释了!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犯罪标签的连带后果太重,不仅会让犯罪人付出惨痛的代价,还会连累家人。现在立法目的已经基本达到,不必再对危险驾驶罪扩大解释了!为此,提出三个思路:

(一)对“道路”进行限缩解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在行政法意义上,判断公共停车场、室内停车库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就不能认定为道路。

但在刑法意义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比如,室内停车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主要用途是车辆的停放,在室内停车库内的正常行驶速度一般不超过每小时5公里。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抽象的危险并不存在,其“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周光权教授、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的现代展开Ⅱ》“但书规定的司法适用(以醉驾为例)”也认为,酒后在室内停车库驾驶车辆,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检2021127日发布的《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指导意义中指出“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该案例直接明确了“停车场”属于“非公共交通领域”,发生事故并不适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理也不适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司法部20211117日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规范》(SF/T0099-20213.术语和定义3.1条规定,“道路是供各种车辆和行人等通行的工程设施,注: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公路、城市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也并未包括室内停车场。该规范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区域内交通设施的检验鉴定,也应当适用于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等交通管理类的案件。

部分省市开始有所突破,醉酒后在室内停车库内行驶均以不同形式“出罪”。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中指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5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五条也规定,上述情况属于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2018912日)也指出“小区内的道路,一般不认定为《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对于虽在小区管理范围并没有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管理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把握、慎重认定”。

因此,公共停车场、室内停车库等场所,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这样限缩解释,不仅符合“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也经受了部分省市司法实践的检验,是完全可行的。

(二)对“机动车”进行限缩解释

在行政法意义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为此,不仅摩托车,还有相当多的电动车,都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

但是,在刑法意义上,摩托车、电动车都能纳入“机动车”的范围?醉酒驾驶摩托车、电动车都认定为犯罪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吗?我参与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全过程,反正当时我根本没考虑到醉酒驾驶摩托车也会被定罪,更想不到,这个罪会被不断扩大解释,到了后来,竟然把骑电动车的也抓来定罪判刑了。想想真是可笑。现在该到了纠偏的时候了。凡是骑电动车的,都不必抓来定罪判刑;骑摩托车的,除非情节严重,否则也不必抓来判刑。当然,如果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果,那是另一回事。要把打击重点牢牢锁定在醉酒驾驶汽车上,以切实符合立法目的。

(三)对主观目的进行严格解释

前面所举案例中,隔夜酒的,只有在交警指挥下移动车辆,才不构成犯罪。其实,只要是隔夜酒,睡了一夜,第二天起床后感到非常清醒,误以为血液中的酒精已经全部代谢、消化完毕,而驾驶车辆,没有其他任何后果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总之,现在要回归理性、关照现实,对于不是情节严重,没有危害后果,没有主观恶性,予以行政处罚足以惩戒的,就不必再定罪判刑,守住底线、慎刑慎罚。建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适当时机完善相关规定、统一执法标准。

202251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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