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的前世今生

 民间借贷利率的前世今生

 

本网讯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郭帅 曲建婷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本次调整将原来的24%和36%的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 3.85%计算为15.4%)。一时间,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讨论的热点。

本次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大幅降低,可以有效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精准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等不法行为,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秩序。知史以明鉴,察古以知今。我国民间借贷历史悠久,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渊源,而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

新中国成立前

《周礼》记载:“受园廛之田而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计当二十取一。若然,近郊十一者,万泉期出息一千;远郊二十而三者,万泉期出息一千五百,甸、县、都之民;万泉期出息二千。”由此可见,西周通过以都城为中心,按照空间距离为标准确定借贷利率,分为5%、10%、15%、20%几个档次,本质上是血缘政治的反映。到汉代,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一度高达100%,被称为“倍称之息”。

《汉书·食货志》记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唐宋两代变化较大。唐玄宗曾诏令“自今以后,天下贫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宋刑统》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即年利率达72%,但最高不超过本金,“息不过本”。

明朝《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务,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记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也划定了36%的年利率红线。

清代在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则上延续明朝的规定,《大清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即最高利率仍为年利率36%。

建国初期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走出了一条随着社会环境、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不断适应、调整的中国特色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之路。

建国初期,百废待兴,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尚未凸显。最高人民法院于1952年颁布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明确,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同时表示“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1956年底我国完成了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确立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层面开始对民间借贷利率加强干预,对于高利贷活动进行打击和取缔。其中,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认为,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但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改革开放后

1978年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间借贷逐步繁荣兴盛,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颁布,其中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基本法律层面赋予了民间借贷法律地位,但对利率问题并未回应。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在确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利率问题,赋予了各地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1991年,为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回应社会关切,统一人民法院裁判尺度,在慎重论证并商请中央相关部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就正式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红线”的标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金融领域利率市场化改革明显加快。在之前多次扩大存贷款浮动区间后,2013年,央行放开银行贷款利率管制,2015年放开银行存款利率管制,发挥市场在利率定价中的自律机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使得“四倍红线”失去了参照的依据。

在此背景下,2015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两线三区”的新规定。两线指的是24%和36%,三区是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

近年来,国际国内环境发生了新的变化,民间借贷成为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24%的利率上限设置过高问题逐步凸显,大大压缩了实体经济盈利的可能。过高利率保护标准也在客观引发高利贷、套路贷、校园贷、职业放贷等社会问题。如何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增加“三农”、小微企业、低收入人群对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破解融资难题,是人民法院需要认真考虑的重大课题。

与此同时,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深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28日,“禁止高利放贷”明确写入民法典。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正式发布,其中第十三条明确提到“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民间借贷利率进入以LPR为基准的新周期

“靴子”终于在2020年8月20日落地。当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改变了原先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和固定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的做法,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形成事实上的“一线两区”和浮动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至此,民间借贷利率进入以LPR为基准的新周期。

本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降低,一方面与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息息相关。通过适当控制民间融资成本,可以直接有效降低中小微企业负担,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推动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护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LPR四倍约15%到16%的标准,也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预留了盈利空间。据相关数据统计,最近一年来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一直保持在16%上下,LPR四倍标准仅是精准打击了少部分过高利率放贷行为,对于市场上绝大多数的借贷而言,并无实质影响。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水平的新标准,与市场经济实际相适宜,从长远看将更有利于推动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本次修订将“两线三区”调整为“一线两区”,删除了自然债务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原规定的自然债务区本意旨在法律强制性规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实现平衡,但从实施效果来看,自然债务区12%的利率差额空间,事实上属于法律不予以强制力保护,但允许民间私力救济的范畴,客观上会助长暴力讨债等现象的发生。本次对此予以删除,不再拘泥于法学理论的束缚,属务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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