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锦鹏公司向崔四荣转达《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阳光国际中心某座某室,法定代表人:庞锦健,电话:(为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发布)

委托代理人:殷岩泉 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1501588(经当事人同意,予以公开发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荣,男,1964年生,上海市宝山区人,住所: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某弄某号某室,身份证号码:(为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发布)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电话:(为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发布)

委托代理人:陆韶华 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为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发布)

 

上诉人因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改判“追加崔四荣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1943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

2,请求在确认被上诉人崔四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陆韶华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后,将有关犯罪证据移送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或径行处罚。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上诉理由:

2018522日,上诉人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领取到(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由穆维增法官担任审判长的判决确认:“崔四荣100%控股的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6亿元投资全部到位;根据连云区人民法院审查确认,6亿元投资也没有任何抽逃。

20161228日,上诉人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领取到(2016)苏07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由李国栋法官担任审判长的判决确认:“崔四荣100%控股的被告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3万元及逾期利息。”

2017112日,上诉人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领取到(2017)苏07031943号《民事裁定书》。由陶明忠法官(已升职调离该岗位)担任审判长的裁定确认:“追加100%控股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崔四荣为被执行人,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履行本院(2016)苏07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因是: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单位去执行,发现根本就不存在6亿元,而且也没有6000万元,也没有600万元,也没有60万,也没有6万元,甚至连6元都不存在。

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之年,上诉人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内容“相互矛盾”的判决和裁定,至今没有追回一分钱货款。因此,在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交《请求指派穆维增接任本单位申请执行案执行法官申请书》和《追究崔四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职务侵占罪”)申请书》后,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对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崔四荣,是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100%绝对控股股东。理由是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6亿元,被上诉人崔四荣“投资”48000万元,占股80%,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资12000万元,占股20%,但是,被上诉人崔四荣又是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

被上诉人崔四荣,以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到连云港市的上诉人单位“购货”,宣称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6亿元,但只向上诉人购买几百万元的货物,并与上诉人签订《镍矿销售合同》。据此,在201312月,骗得上诉人价值363多万元的货物。后经过2016122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35682.93元及逾期利息(以3635682.93元为基数,自20144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2017816日,以蔡绍刚为审判长、以周文博和袁辉为审判员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查后确认:“崔四荣对泰州振昌公司4.26亿元的出资已实际到位,不存在崔四荣出资不实的情形。”和“该3.66亿元债转股出资均为货币债权,财务凭证资料证实包括该3.66亿元在内的4.26亿元款项均已实际入账,且经审计机构审计确认为公司实收资本,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是,经连云区法院庭审查实,所谓3.66亿元货币债权,其实是崔四荣用4300万元借款,在三天内重复向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账户汇款形成,一般是汇款入账后,就立即汇走,几个小时或第二天,再汇回来。最后,再全部汇走。就这样,在崔四荣取得向泰州振昌公司汇款3.66元的会计凭证后,泰州振昌公司的账户里,还是只有当初的27万元。

针对以上庭审查实情况,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写道:“201162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泰州振昌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至6亿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锦鹏公司上诉中提交的审计部门对泰州振昌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泰州振昌公司与崔四荣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证明了20116月崔四荣在泰州振昌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用连云港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回避了这个“虚假出资和恶意抽逃资金问题”。

2018521日,以穆维增为审判长、王晓飞为代理审判员、刘磊为人民陪审员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崔四荣不存在对泰州振昌公司注册资金的抽逃”为由,判决“不得追加崔四荣为本院(2017)苏070319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既然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6亿元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确认“6亿元注册资本金”没有任何抽逃。那么,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就应该有6亿元资产,根本不可能还不起363万元及利息的货款。但是,事实上经过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陶明忠(注:已升职调离执行岗位)等实地查找,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却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在调取到崔四荣“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大量“铁证”后,下达了(2017)苏070319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第三人崔四荣为被执行人,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履行(2016)苏07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8757元。”

鉴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是生效判决,在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关于崔四荣“虚假出资”部分,本上诉状就只是“抓大放小”,进行略述。而是将重点,放在被上诉人崔四荣几个最明显的“抽逃出资”事实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其实被上诉人不仅应该被追加成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194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履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根据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崔四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陆韶华律师,已经涉嫌严重违法犯罪应予处罚。为此,上诉人特将上诉理由整理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2010415日第一次货币出资的2000万元,是使用“过桥资金”2000万元(“过桥费”为24万元),先骗得泰州方圆利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方圆内验字(2010)第034号《验资报告》,再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然后又立即抽逃2024万元,属于典型使用“过桥资金”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所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高达2000万元,抽逃资本数额高达20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已经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注册资金罪。对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1943《执行裁定书》所述“崔四荣在向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出资中抽逃注册资金,且大于本案执行款项。”有事实依据且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我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此外,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第64条、第65条和第66条,也有与《公司法》“内容一致”的管理和处罚规定。

对照以上法律、法规,被上诉人的做法,是典型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崔四荣在亲笔签字的《执行异议起诉状》(证据一)里进行了“自认”。具体内容如下:“因原告(崔四荣)在2010415日第一次所出资的2000万元是向他人借款,为还他人借款,原告以向泰州振昌公司借款的方式,在验资后次日,从泰州振昌公司筹建账户将2024元转到原告(崔四荣)个人账户还款。”

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结合《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据二)中“崔四荣,以货币形式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出资总额的30%;其中首次出资2000万元,在公司登记前出足,剩余的40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出足。”之规定和泰州方圆利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方圆内验字(2010)第034号《验资报告》(证据三),以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的查账结论,我们可以判定:在2010415日,被上诉人是典型的利用“过桥资金”进行虚假注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检法及公司登记机关,对此应予严惩。

第二,被上诉人在2010111日出资的2000万元,并没有汇入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是“崔四荣已将转让金2000万元正式交付给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于“故意”支付错误式抽逃注册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该笔2000万出资“至今未到位”或被“故意抽逃”,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收款方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笔2000万元,对照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1943《执行裁定书》所述“崔四荣在向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出资中抽逃注册资金,且大于本案执行款项。”也是符合的。对此,有被上诉人崔四荣亲笔签字、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而且还经过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三个证据可以证明。

2010111日《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四)决定:“决定将公司股东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持7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14000万元,其中已缴出资12000万元,欠缴出资2000万元)中的1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欠缴的2000万元)转让给崔四荣。”

2010111日,转让方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受让方崔四荣签署《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五)规定:“将公司股东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持7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14000万元,其中已缴出资12000万元,欠缴出资2000万元)中的1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欠缴的2000万元)转让给崔四荣,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崔四荣以货币形式认购由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让的股权,转、受让方必须在3日内将转让金到位。”

2010111日,由转让方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受让方崔四荣共同确认的《股权转让交割书》(证据六)记载:“根据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持7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14000万元,其中已缴出资12000万元,欠缴出资2000万元)中的1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欠缴的2000万元)转让给崔四荣,转、受让方已正式签订转让协议,现股权受让方崔四荣已将转让金2000万元正式交付给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很明显,其实被上诉人崔四荣应将该10%股权(对应的出资为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缴的2000万元)缴付给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完成出资或保证没有抽逃这2000万元出资。可惜,应该拿到该2000万元的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拿到这笔钱。据此,上诉人已经于20171225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崔四荣为被执行人,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至今也没有被批准。

第三,被上诉人在20116月第三次出资所涉及的50000万元,也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注册资金罪。

2011年《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扩股协议书》(证据七)规定:“扩股后,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60000万元,其中:1,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10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67%,该出资已在20105月份公司变更登记时到位;2,崔四荣,出资500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3400万元,以债转股形式出资36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3.33%;其中的7400万元已在201011月公司变更登记时到位,此次出资的42600万元(其中以债转股出资36600万元,以货币出资6000万元),在2011630日前到位(该出资含崔四荣认缴而未到位的2600万元)。”对此,上诉人需要问两个问题:

(一),崔四荣认缴而未到位的2600万元,何时到位?有何证据?

(二),债转股出资36600万元的来源?何时到位的?有何证据?

第一个问题:鉴于崔四荣既是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又是另一股东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崔四荣肯定是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绝对控股股东。那么,作为绝对控股股东,崔四荣是如何“经营”,才能让自己实际控制的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13个月内(公司2010415日成立,至201163日“增资扩股”时)就欠自己36600万元债务的?经过计算,崔四荣需要每月让公司欠债2815万元,每天让公司欠债94万元,才能做到。其实,不仅如此,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36600万“债转股”后,公司还欠崔四荣8232万元。对以上情况,均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购货发票》、《运费发票》等各种“形成债”的凭证原件及银行流水原件,予以证明。

第二个问题: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2亿元且有员工1060(证据八)的大型企业,请问其在2010415日至201163日这13个月期间,营业收入究竟是多少?请用合同原件及银行流水原件,予以证明。

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回答以上两个大问题及两个小问题,或回答了但无可靠证据,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崔四荣在向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出资中,虚报注册资金、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且大于本执行款项”情况属实。而且,被上诉人崔四荣,与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财产混同”法律关系。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荣在2011610日,抽逃被执行人注册资金3000万元到“华泰证券”炒股至今未归还。

2011610日,崔四荣从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出资中,抽逃3000万元(证据九)(证据十一),到“华泰证券”上海牡丹江路证券营业部,大量购买“五矿发展”、“广晟有色”和“包钢稀土”证券,该3000万元一直用于炒股,至今未归还。

第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荣抽逃被执行人资金3400万、4500万、1500万至今未归还。

2010118日,崔四荣“汇兑支出”17200万,将2010115日入账到被执行人账户的注册资金3400万抽走出逃;2011610日,崔四荣“转账支出”22200万和1100万,将2010610日入账到被执行人账户的注册资金4500万抽走出逃;2011610日,崔四荣“转账支出”12笔,将20101110日入账到被执行人账户的注册资金1500万抽走出逃(证据十)(证据十一)

第六,20171227日上午,在连云区人民法院法庭上,被上诉人崔四荣向法庭提出31笔出资证据,证明根据《公司章程》应由其出资的4.8亿元全部到位。但是,经当庭质证,我们发现至少有15笔出资证据(虚假出资额累计:45403630040840万元),涉及出资额4.084亿元,明显虚假,建议法庭不予认可。现分别评论说明如下:

第一笔,2000万元,明显属于“过桥资金”,在验资后的次日,即被归还他人,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笔,1100万元。

第三笔,300万元,2010119日入账。

第四笔,1500万元,2010123日入账。

第五笔,2000万元,20101222日入账。

第六笔,128万元,20101228日入账。

第七笔,3小笔总计190万元,20101229日入账,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26.5万元,会计记帐标注为“货款”;13.5万元,会计记帐标注为“货款”;150万元,会计记帐标注来源为姜堰会计师事务所。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八笔,1850万元,20101229日入账。

第九笔,122万元,201114日入账。

第十笔,155万元,20101231日入账。

第十一笔,140万元,2011111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购货”,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十二笔,260万元,2011124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十三笔,250万元,2011129日入账。

第十四笔,8万元,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十五笔,142万元,2011120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十六笔,200万元,2011222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十七笔,200万元,201132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款”,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十八笔,410万元,2011322日入账。

第十九笔,200万元,2011331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十笔,400万元,201147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十一笔,3.63亿元,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56日,入账4300万元;在201159日,入账4000万元;在201159日,入账4000万元;在2011510日,入账4000万元;在2011510日,入账4000万元;在2011510日,入账4000万元(网银);在2011511日,入账4000万元;在2011511日,入账4000万元;在2011512日,入账4000万元。以上总计投入注册资本金3.63亿元。但是,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调取“被投资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收款账户(账号:6228450030000301112),刚刚接收过3.63亿元的账户里,在2011519日的账户余额只有27万多元(具体:275053.17元)(证据九)。经查,实际上3.63亿元“出资”,是被上诉人崔四荣,利用4000多万元,循环汇进汇出“被投资人”账户形成。这9张银行汇款票据,实际上是崔四荣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注册资金罪,应该判处有期徒刑8年(3年﹢5年)以上的犯罪证据。

第二十二笔,4500万元,2011610日入账。

第二十三笔,500万元,201111月入账。

第二十四笔,300万元,2010121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笔,100万元,20111215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款”,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十六笔,200万元,20111231日,会计记帐标注为“刘淑琴”, 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十七笔,200万元,2012329日入账,会计记帐标注为“往来”,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第二十八笔,200万元,201246日入账。

第二十九笔,200万元,2012620日入账。

第三十笔,6万元,2013130日入账。

第三十一笔,6万元,2014217日入账。

第七,关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荣,在2018119日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由于均为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公司单方会计做帐复印件等原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证据十”和“证据十一”所涉转出款项均为“货款”,所以上诉人就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和上诉人提供对应的《购货合同》原件、货款《发票》原件和运费《发票》原件,以佐证其真实性。但是,在一审中,一审法官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会计凭证,认定“截至2011516日,泰州振昌公司与原告辅助项目明细账(即泰州振昌公司与原告之间往来账)反映原告对泰州振昌公司享有45644万元的债权”。这简直就是笑话,因为泰州振昌公司201042日才开始申请“设立”,而到2011516日,就欠下其“100%控股股东崔四荣45644万元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向崔四荣“借款”,那么就该有《借款协议书》;如果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向崔四荣“购货”,那么就该有《购货合同》,并需要从崔四荣及其上海振昌公司获得4亿元以上总金额《发票》,崔四荣及其上海振昌公司至少需要向国家纳税几千万元;而且,4亿元以上的货物,从上海运往泰州,就需要产生大量《运输合同》原件,运费《发票》原件,总额至少也得几百万。况且,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赊账进货”45644万元,在生产后总得卖出去产品,收入至少也应该在5亿元以上。但是,奇怪的是,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在获得崔四荣5亿元“赊账”并“债转股”后,实际上却连我们363万元货款都无力支付,岂不荒唐?

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或崔四荣,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如果双方没有发生“财产混同”法律后果,则肯定应该遵守市场规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先书面提出,后又当庭提出,请求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与涉案“货款”相对应的《购货合同》原件、货款《发票》原件和运费《发票》原件。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一份《借款合同》或《购货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购货发票》发或《运费发票》,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对被执行人“拥有45644万元的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只要抽逃出资额在45644万元以内,就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上诉人的疑问是:一审法官这个45644万元债权数额,究竟来自何处?这需要请二审法院审查确认。

第八,被上诉人崔四荣的诉讼代理人陆韶华律师,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会计账册”、“虚假验资证明”等大量虚假证据,以此获得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四荣6亿元投资全部到位”和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四荣6亿元投资没有任何抽逃”,但是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公司单位去执行,却发现根本就不存在6亿元,而且也没有6000万元,也没有600万元,也没有60万,也没有6万元,甚至连6元都不存在。由于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连云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拥有6亿元的被执行人处“一分钱也没有执行到”,执行法官只好“追加对被执行人100%控股的股东崔四荣为被执行人”。但是,由于陆韶华律师“业务能力超强”且“人脉资源广大”,所以,自2016年上诉人拿到“胜诉判决”后,一年半时间已经过去,我们至今一分钱没有执行到。因此,上诉人认为陆绍华律师已经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应予处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陆韶华律师明知泰州方圆利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方圆内验字(2010)第034号《验资报告》,是崔四荣利用“过桥资金”所骗得的虚假证据,仍然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恶意提交,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在“债转股”36600万元中,经法庭质证完毕,发现只是使用一笔4300万元借用资金,通过多次往来汇款产生。操作办法是4300万元从上海汇出,一个小时后再从泰州汇回,然后再从上海汇出……最后,再将这4300万元汇回。这样,当崔四荣取得3.6亿元“银行汇款凭证”后,被投资人泰州振昌公司的账户上,却还是只有几天前的那几万元钱。被上诉人崔四荣,先用4300元汇款一次,然后又用其中的4000万元,重复操作8次“汇进汇出”所形成的3.63亿元“债权”,能否作为“合法债权”,以及该“虚拟债权”能否被“债转股”成为“合法出资”,有待二审法院“审查确定”。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改判“追加崔四荣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1943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为进一步扎实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决胜之年贡献审判监督之力量!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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