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味海世家餐饮公司涉嫌商业欺诈成被告

北京味海世家餐饮公司涉嫌商业欺诈成被告

 

本网讯(供稿 戚福胜)2015323日,根据张玉生先生委托,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殷岩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起诉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商业欺诈,要求退还被骗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即受理了此案。

被告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和“餐饮管理”的专业公司,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141419室,法定代表人为周军明。该公司有分公司三家,其中第一分公司和第三分公司均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但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北路“永利国际”大厦底层的第二分公司——“味中洺美食公社”,却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不过,这并没有妨碍第二分公司违法进行“餐饮档口”招商,共招到17户。其中,被蒙骗的张玉生先生,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承租了该公司两个档口,主营“泰辣香锅”和“台湾美食”。

我国是法治社会,违法经营必然行之不远。201451日至15日,“味中洺美食公社”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被责令全部停业。20147月,因为第二分公司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直接向张玉生先生的11号档口和12号档口,下达《朝阳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告知书》,责令“立即停业”并进行拍照取证。张玉生先生只好遣散员工,遵命停业。遭遇此次商业欺诈,致使张玉生不仅花费了装修费、设备费、员工遣散费等大量费用,甚至连被北京味海餐饮管理公司骗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也要不回来。忍无可忍的张玉生只好诉诸法律,进行追讨。

据悉,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公司第二分公司招商到的17户承租户中,已有11户起诉了该公司。目前,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为此,张玉生先生正告该公司和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孙珊珊:“违法欺诈,天理不容,多行不义必自毙!”

 

附: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玉生 男,1979822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北京工体北路餐厅厨师,身份证号码:340104197908220515通讯地址:北京市工体北路餐厅;电话:13521519842

 

委托代理人:

 殷岩泉,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电话:13521501588

 

被告: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04B1010203;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负责人:孙珊珊;电话:58010188  15120033360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34日签订的《味中洺(屯三里)美食公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2号档口)》及附属协议和在201442日签订的《味中洺(屯三里)美食公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1号档口)》及附属协议,自201534日起终止履行,并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35日起至全部退款完毕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的1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35日起至退款完毕之日止,以“进店费”1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阻挠原告将3个冰箱、3个操作台、2个玻璃展柜、1个保温加热柜等设备搬离被告实际控制的经营场地;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和“餐饮管理”的专业公司。被告管理总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141419室,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等等”。

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04B1010203;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负责人:孙珊珊。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

201434日,原告张玉生与被告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味中洺(屯三里)美食公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2号档口)》(证据一),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

一,租赁场地。“甲方(指被告)将位于朝阳区工体北路21号屯三里购物中心B1层美食公社12号席位出租给乙方(指原告),用于乙方所从事的餐饮经营。”

二,租赁期限。“本合同项下承租期自2014418日起至2016417日止,合同起止时间最终以开业时间为准,另附补充协议。”

三,经营品类。“本席位的经营品类为叫板牛肉面。”

四,履约保证金。“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被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合同期内由甲方(被告)保存,不记息。”

五,租金、其他费用的数额和支付。“1,本合同项下租金:乙方每月营业额保底金额为四万元,租金收取方式为乙方当月营业额不达四万元的,按四万元的28%为档口租金即时收取。如乙方营业额超出四万元的,按当月实际营业额的28%收取。甲方从乙方每月营业额返款中直接扣除当月租金。…… 4,乙方应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月4000元收取,随租金一起从乙方每月营业额中直接扣除。管理费包括公共区域卫生清洁、洗碗、席位管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6,本美食公社统一配备服装、餐具、筷子、餐巾纸、托盘、消防设备等按实际产生费用收取,收银系统维护及厨房设备损耗使用费等每年收取2500元。”

六,甲方(被告)权利及义务。“1,按约定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2,对美食公社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七,乙方(原告)权利及义务。“…… 4,在租赁期内,乙方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原则合法经营。 …… 14,在租赁期内,乙方应依法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义务。……”

……

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为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十三,出现以下情形,合同终止。“4,因政府要求,美食公社必须停业的。”

……

十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及效力。“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主合同外,原被告双方当时还签署有《消防安全协议书》、《食品安全协议书》以及附件一《档口项目菜品明细表》(档口编号:12号)、附件二《商务折扣卡协议书》、附件三《味中洺美食公社管理制度》等附件。

201442日,原告张玉生又与被告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味中洺(屯三里)美食公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1号档口)》(证据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

一,租赁场地。“甲方(指被告)将位于朝阳区工体北路21号屯三里购物中心B1层美食公社11号席位出租给乙方(指原告),用于乙方所从事的餐饮经营。”

二,租赁期限。“本合同项下承租期自2014418日起至2016417日止,合同起止时间最终以开业时间为准,另附补充协议。”

三,经营品类。“本席位的经营品类为泰辣香锅。”

四,履约保证金。“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被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合同期内由甲方(被告)保存,不记息。”

五,租金、其他费用的数额和支付。“1,本合同项下租金:乙方每月营业额保底金额为六万元,租金收取方式为乙方当月营业额不达六万元的,按六万元的28%为档口租金即时收取。如乙方营业额超出六万元的,按当月实际营业额的28%收取。甲方从乙方每月营业额返款中直接扣除当月租金。…… 4,乙方应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月4000元收取,随租金一起从乙方每月营业额中直接扣除。管理费包括公共区域卫生清洁、洗碗、席位管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6,本美食公社统一配备服装、餐具、筷子、餐巾纸、托盘、消防设备等按实际产生费用收取,收银系统维护及厨房设备损耗使用费等每年收取2500元。”

六,甲方(被告)权利及义务。“1,按约定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2,对美食公社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七,乙方(原告)权利及义务。“…… 4,在租赁期内,乙方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原则合法经营。 …… 14,在租赁期内,乙方应依法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义务。……”

……

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为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十三,出现以下情形,合同终止。“4,因政府要求,美食公社必须停业的。”

……

十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及效力。“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主合同外,原被告双方当时还签署有《消防安全协议书》、《食品安全协议书》等附属协议。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证据三)(证据四),又通过中国银行(证据五)和交通银行(证据六),向被告转账17万元。原告还投资对11号档口和12号档口进行了连体装修并购买了全套设备,又招聘了5个员工,开始营业,但是,才开业七天,就因原告“消防检查”不合格,导致“美食公社”全部停业,具体时间为201451日至15日。第一次停业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惨重。

20147月份,我们11号档口和12号档口的服务员冯学慧当班。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向我们档口下达了《朝阳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告知书》(证据七),告知我们因为“美食公社”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据八),所以“美食公社”属于擅自开业和违法经营,责令我们立即停业。由于冯学慧被两名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所以不敢再来上班,当天就辞职了。自此,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试图尽快恢复营业,但是,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201472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证据九),主要进行了两项约定:“2014725日至924日美食公社暂停营业”和“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在20141231日前仍无法营业,则赔偿乙方(原告)一切损失。”

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索要到《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查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证据十),该系统显示,北京味海世家餐饮管理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04B1010203)的经营范围仍然是“餐饮管理”,而并没有“餐饮服务”特许经营项目。因此,原告根本不敢违法开业,但又无法再等待下去,只好要求被告退款,并且放弃了要求其“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但是,被告虽然承认收取原告“押金”(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但是却拒绝退还。不仅如此,被告还在2015228日向原告下达《通知书》(证据十一),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和“管理费”。后来,又于201534日,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味海世家餐饮连锁机构场地合作协议》(即201434日《味中洺(屯三里)美食公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2号档口)》及附属协议和在201442日《味中洺(屯三里)美食公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1号档口)》及附属协议)”的《通知书》(证据十二),并以“未支付欠缴费用”为由扣留了原告档口内全部财物。

原告认为,两份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法和违约造成的,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被告在没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特许经营许可项目)的情况下恶意招商,不仅构成商业欺诈,而且严重违反“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的强制性法规。“美食公社”这类餐饮经营模式,应由招商方统一办理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才能招商“档口”或“席位”入住经营。但是,被告却在只有“餐饮管理”一般经营范围,而无“餐饮服务”特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故意欺诈招商,属于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应依法惩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有权认定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并支付利息。

第二,被告由于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所以根本不敢光明正大地进行宣传,导致“美食公社”门可罗雀,进店客人稀少,根本实现不了与近二十家档口进行合同约定的“巨额”营业额。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并支付利息。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在201534日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协议”的《通知书》,对此,原告同意“终止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另外,鉴于我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正因为被告没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所以,原告不仅不同意支付被告任何“租赁”或“管理”等费用,还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款并承担利息。

第三,被告管理不善,管理制度有严重问题,尤其“在租赁期间不能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导致美食公社负责人孙珊珊与大部分档口老板关系恶化。17个承租户中,竟然有11个起诉被告。我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正因为被告没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所以,原告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款并承担利息。其实,在合同终止后,原告还曾向被告推荐李杰接手1112号档口,但是,由于李杰没见到《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发现经营场地“人气不足”,所以,合作未果。也正因为李杰与被告合作未果,所以李杰才同意给原告出具《证人证言》(证据十三),证明被告负责人孙珊珊承认原告有“押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在被告手中。

第四,被告在两份合同签订后,立即违反合同规定,以负责人“孙珊珊”名义,违反合同规定向各档口收取“进店费”、“装修费”、“花篮费”等不合理费用,而且不给任何发票和收据,属于典型的乱收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但是,被告却只给了两张各5万元数额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由于被告负责人孙珊珊收取原告15万元“进店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进店费”并承担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导致原告始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在201534日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扣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进店费”15万元及大量档口物品不予退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告:张玉生

  字:

 

 

 

201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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